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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豪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二審裁判新臺幣54,5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4,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