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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國慶
被      告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1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972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以馮國慶、于大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料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借款明細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