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1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972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以馮國慶、于大鈞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債權金額計算清單、借款明細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