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崗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對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對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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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 |
| | 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