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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對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1,096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
669,09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