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自91年6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11,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權
嗣經讓與原告,原告提出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參照原告所提出本票付款地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