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自91年6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11,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讓與原告,原告提出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參照原告所提出本票付款地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