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邱美雲
被 告 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38,7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鋪設房屋外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石材一批(下稱
系爭石材),當時係由宏昇公司董事簡○霖負責接辦,因伊不清楚石材之加工流程,簡○霖遂向伊表示宏昇公司之石材切割後,需要再送至被告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加工費要另計,伊與宏昇公司即於同年月19日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石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717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同年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宏昇公司臺銀帳戶,簡○霖於同年4月1日向伊表示系爭石材已送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並告知二次加工費用為55,518元。
詎花蓮地區於同年月3日發生地震(下稱0403地震),系爭石材因而破損,被告松茂公司無法交付並以天災為由拒絕賠償。
惟松茂公司實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應善盡保管義務,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昇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638,717元,及自其受領價金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松茂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松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38,717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昇公司則以:伊將系爭石材交付松茂公司二次加工時,就已經完成給付原告之義務,並也寄出統一發票給原告,所以貨物已經轉移,石材
所有權歸屬原告,伊只
是以朋友身分幫忙原告介紹廠商進行二次加工,原告也有自己跟二松茂公司聯絡裁切尺寸跟加工品項,伊無須承受原告的震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松茂公司則以:伊係受宏昇公司委託就系爭石材為二次
承攬加工,伊並
非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更無接受宏昇公司加以指揮或監督之事實,而僅單純為承攬加工之人,絕非宏昇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又伊就系爭石材均有以捆繩
予以固定,並妥善放置在石板鐵架上,
本件係因地震導致石材損壞,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泛稱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況原告
自承其與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0403地震導致系爭石材毀損尚未交付原告,其危險應由宏昇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乃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
上開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物
尚非不得使用收益,
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負擔,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則依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買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又
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危險負擔則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
⒉
經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及第10條分別記載:「交貨地:本廠」、「…本廠交貨…貨離廠(倉)後責任由買方承擔」等語(卷25頁),應認所謂「貨離(倉)廠」係指賣方依第3條所定,將石材於「本廠」交付予買方點收後,經買方將貨物帶離廠之情形,是就系爭石材交付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內容全文觀之,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石材從未由原告占有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所謂現實交付,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宏昇公司既從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石材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支配、管領系爭石材。準此,系爭石材因0403地震而毀損,宏昇公司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其危險自應由宏昇公司負擔。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宏昇公司係系爭石材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揭說明,依法負有交付系爭石材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此為其主給付義務。職是,宏昇公司自應使系爭石材達於可移轉所有權之狀態,
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其自有防止系爭石材滅失之義務,以免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辯以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己
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由松茂公司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尚有其他同樣以捆繩固定之石材,均完整妥善立於石板鐵架上(卷61、63、69、71頁),不像系爭石材傾倒在地並毀損破裂,則被告以0403地震為天災無法抵擋,主張系爭石材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已非無疑,而其復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石材已毀損破裂無法使用,且宏昇公司拒絕給付同種類之物,
堪認宏昇公司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石材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又宏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宏昇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宏昇公司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宏昇公司返還先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638,717元,及自交付價金日即113年3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庸審酌,並予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