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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