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昕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46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邀同邱昕縈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7月2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該日至116年7月22日,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38%計息(目前為3.1%),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並應加計如主文第1項
所載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經原告以電話並發函催告均遲未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商工登記資料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