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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侯鈞彪即侯鈞彪提琴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10年9月24日起至117年9月24日止,約定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開契約均於112年2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113年3月,尚積欠654,513元未還,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3,1162元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3,35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