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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反訴原告  鑑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原      告  
反訴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一審裁判新臺幣50,9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