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1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
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則
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本訴原告依
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
反訴原告依
兩造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
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
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
迄未據
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
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