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4日、113年8月4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486,362元、22,272元。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自喪失期限利益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75%計算之(目前為2.29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0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26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檢附之附表總金額514,260元即為已加總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原告既已請求全部金額,應無再重複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理由,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審酌駁回部分僅重複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故酌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