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25,16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515,573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0.668%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