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訂貸款契約,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100萬元,約定應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1日,現尚積欠677,452元未還,經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催告函催繳均未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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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