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0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貸借款80萬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其餘條件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所載;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之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542,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一覽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