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奕鋐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44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電梯安裝試車合約書、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
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函文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