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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奕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電梯安裝試車合約書、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函文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