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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羅郁婷即羅盈芳即羅瑞蘭

           張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張文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花資登字第1261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郁婷即羅盈芳即羅瑞蘭、張文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羅郁婷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34號債權憑證,被告羅郁婷尚應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884,366元及利息債權(經本院計算後為2,814,368元,本院113年度補字193號附表參照),被告羅郁婷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以登記為原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25日以登記原因贈與予被告張文憲,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前經多次強制執行未果,被告羅郁婷除此筆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羅郁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為無對價關係之單方給付,係屬無償行為,倘債務人將其重要之責任財產贈與他人,致別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債權人求償,客觀上自屬有害及債權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5734號債權憑證(卷第23-26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79-88頁)為證,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登記為贈與,且被告未予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認真實。被告間之上項贈與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既為無償性質,而原告經多次強制執行未果(卷第2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羅郁婷自112年7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即於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文憲,足見被告羅郁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文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積極的減少財產,而使原告上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5.83平方公尺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8平方公尺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
52.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