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潘文菊
被 告 楊喬智即順營工程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4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原告居間介紹而得以
承攬工程,雙方簽立承諾書,被告同意取得承攬報酬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然被告尚欠871,580元未付,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書、商工登記資料、興亞公司廠商報價單為憑(卷19、21、115、117、167至173頁),被告對承諾書為其簽立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為辯。查:
㈠承諾書記載內容略為:「順營工程行(負責人楊喬智)委託潘文菊(原告)斡
旋承攬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台中市豐原區安康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泥作之工程,順營工程行同意支付勞碌費用明細如下:總金額95,238,095元×1%=952,380元,勞碌費用總計952,380元。支付方式1.實際數量依合約為準(多退少補),2.承攬單價若有異動,亦不影響此勞碌費用。(新訂單亦同此履約,供贊助建普賢廟基金專用)。立承諾書人順營工程行負責人楊喬智。112年2月9日。」被告
自承其在原告居間介紹後,向李斯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李斯特公司)借牌,以李斯特公司名義承攬興亞公司之
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而與興亞公司簽約,
承攬人為李斯特公司,被告則擔任
保證人(卷110至112頁),與附表2工程合約書
所載當事人相符。上述承諾書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被告亦因原告居間介紹報告訂約機會而與興亞公司簽約,即應依承諾書之約定按承攬之實際數量給付承攬報酬1%之費用給原告。
㈡被告在前開工程中承攬之實際數量及所得之報酬究竟若干,被告並未具體計算後陳報數額,本院僅得依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興亞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面額為認定。①依被告提出之附表1支票即其承攬工程所得報酬,其中編號1至11(受款人為李斯特公司)合計金額9,897,765元,編號12至17(未載受款人或受款人為崧東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喬智〉)合計金額8,592,104元。②被告稱李斯特公司就被告請領工程款每期扣款10.8%至13.8%,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卷112頁),若以扣款10.8%計,被告實際自李斯特公司所得承攬報酬金額為8,828,806元(0000000×〈1-10.8%〉=0000000)。則被告因承攬前開工程所得報酬為17,420,9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金額計算原告可得1%之居間報酬為174,209元(00000000×0.01=174209)。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8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3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0,409元(000000-00000-00000=60409)。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爭點: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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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112年2月9日透過原告居間承攬興亞公司、工程名稱「台中市豐原區安康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泥作之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雙方簽立承諾書,被告同意取得承攬報酬給付原告居間報酬952,380元(以被告承攬興亞公司泥作工程實際數量的1%計),然被告於取得承攬報酬後僅給付80,800元,尚欠871,580元未付,依承諾書約定請求。祝中強買到李斯特公司擔任負責人,有幫被告付給我33,000元,我同意自對被告的請求中扣除。 | ①付款是約定捐給供贊助普賢廟專用款,我已經支付80,800元,還未收到蓋廟的相關支出單據給我。 ②簽約時原告稱興亞公司支付工程款並無扣利息,但每期我方請款都有扣。合約是李斯特公司與興亞公司所簽,我 是以擔任李斯特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名義承包泥作工程(我向李斯特公司借牌)。李斯特公司每期扣款金額為10.8%至13.8%,有無支付給原告?後來因為李斯特公司抽的趴數太高,我用我自己成立的崧東有限公司名義直接領取工程款如卷105頁支票。 ③興亞公司已於113年11月5日與李斯特公司終止合約,之前我施工完成的尚有工程款1,600萬元尚未請款,造成我資金調度困難,告知原告卻無法與興亞公司溝通協助。 ④協議內容是請款時分期付款。工程尚在施作中還未完工。我完成75%領到40%工程款。 |
證據: 1.承諾書(19、115、117頁) 2.商工登記資料查詢(21-23頁) 3.興亞公司廠商報價單(167-173頁) | 證據 1.支票(如附表1)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3、203-205頁) 4.工程合約書(如附表2) 5.手寫文件(137、139頁) 6.單價分析表(155-161頁) 7.廠商扣款明細表(197-201頁) 8.表格(207-209頁) |
【附表2】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興亞公司、李斯特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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