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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瑟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黃建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48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89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