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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吳美卿即村上春宿平和會館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卿即村上春宿平和會館民宿(即借款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得借款,各筆借款均約定利率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定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