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原告起訴僅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
被告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裁判費5,5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卷49、50、5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