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錦獅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本件就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期間算至113年3月18日已屆滿,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遲至同年3月20日始以江志明為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卷134-136頁),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