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幸枝
被 告 王鏘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