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鄭淑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