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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於109年1月7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取得聯繫,評估案父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乙○○疑受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致乙○○對案母同居人心生恐懼,經與案母討論後,原將乙○○媒合出養機構出養,然經113年聯合評估乙○○有三項發展遲緩無法進行出養,故經113年5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中長期安置;另甲○○於112年1至2月間返家,遭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整服務今,業經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與照護態度固有提升,考量案母對於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同居人已結束感情,但現今經濟問題及未能提出具體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作為,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到庭表示現在開心等語,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