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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事件,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邀請案繼父、案母出席「113年度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以下共識:案母每月進行親子會面、案母及案繼父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機構社工持續追蹤少年身心反應,必要時連結諮商資源等;在親子會面部分,本季案外祖父母於113年6月15日進行親子會面,案外祖父母於會客時,關心少年安置現況,並給少年耳機、保健食品等,會客氛圍溫馨,聲請人進一步盤點親屬資源及照顧意願,案外祖父因口腔癌已擴散全身,且住在公司宿舍,宿舍內多為男性,較不適合照顧少年;另案母部分,因甫於7月中旬生產,故目前尚待案母生產後再行安排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等事宜。  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6月18日製作)、113年度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記錄(113年6月14日開會)、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少年甲○○到庭陳述希望能繼續在機構生活及學習(案母因甫生產未到庭陳述意見),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不包括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此部分是否屬實尚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