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000年00月00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000年00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000年00月00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
期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評估本季處遇服務案父仍持續消極,安置期間均未積極與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影本、
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
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喜歡安置地方弟弟跟他一起及法定代理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