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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居所詳卷)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000年00月00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000年00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000年00月00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評估本季處遇服務案父仍持續消極,安置期間均未積極與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親職能力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喜歡安置地方弟弟跟他一起及法定代理人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