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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起訴,本件經聲請核發保護令,暫定受安置人親權行使之部分未經准許,於聲請人服務期間,D仍不斷試圖聯繫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至受安置人同學打工處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有就學,考量D仍為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刑,受安置人亦抗拒返回D之住處,為保障受安置人發展權益,爰聲請自113年7月22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對延長安置均無意見,關係人強烈要求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D則經函詢未覆意見;本院考量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聲請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現繫屬於本院進行調解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2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