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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成員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延長安置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信為真。本院另依職權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仍有心理諮商、就醫用藥、生活自理學習之需求,其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短期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宜至少2次延長,於受安置人國三上學期結束時為階段轉換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又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且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綜析上情,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