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於112年10月27日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成員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延長安置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為真。本院另
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仍有心理諮商、就醫用藥、生活自理學習之需求,其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短期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宜至少2次延長,於受安置人國三上學期結束時為階段轉換等語,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又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且法定代理人之
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綜析上情,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聲請,有
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
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