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灝諺
受 安置 人 乙○○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12年10月21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理人甲○○尚須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之腦傷仍須穩定照顧、定期回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定期訪視紀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同意本件聲請,法定代理人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考量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23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7月4日收受聲請,有
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
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