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彭絁晴
主 文
被害人甲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甲前於民國111年8中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坐檯陪酒,經評估甲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前經本院准許安置於中途學校,然甲於安置期間有擅離機構情形,且與他人身體界線、自我保護知能仍有待提升,且親屬尚無照顧甲之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甲自113年9月1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
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性剝削個案匯總報告、中途學校學生處遇建議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控力、自我保護能力及區辨是非能力尚有不足,經安置輔導後偏差行為雖有改善,但容易受外在影響,自律性仍有不佳;而甲親屬之親職知能亦有待提升,從而,為保護甲之身心健全及導正其價值觀念,並協助其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穩定其就學與生活,兼衡甲到庭陳稱:不是很想延長安置,我想走自立方案,對社工的規劃很勉強才能接受等語;乙來電表示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於中途學校,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苟安置期間被害人甲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法定代理人乙能提升親職能力,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甲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
五、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規定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於延長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然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既得於短期之繼續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舉輕以明重,於長期之延長安置期間,自無不許
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或就該規定之「安置期間」為合憲性解釋)聲請停止安置之理,以保障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是被害人甲及其父母倘於延長安置期間,認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亦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
附此敘明。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