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疏忽照顧,生長曲線在標準體重百分之3以下(約3.5公斤),且頭部、四肢皆有異位性皮膚炎。聲請人評估案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照顧兒少之親職知能較為不足,故安排109年5月21日由案母帶受安置人至醫院看診,並替受安置人進行腸胃及抽血檢查。109年6月17日安排受安置人回診,抽血報告顯示受安置人三酸甘油脂指數偏高,體重僅3.8公斤,生長曲線過低,經醫院評估受安置人過往未受到適當照顧,致生長發育遲緩,且有泌尿道感染及腎小管性酸血症,評估案母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已導致受安置人生理發育遲緩及營養不良
等情形,且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聲請人遂於109年7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評估案母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考量自身照顧負荷及身心狀況,配合處遇目標態度消極,自111年8月起未再進行會客,確實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原生家庭皆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直至停親改監程序完成,轉由中長期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罹患罕見疾病並有全面性之發展遲緩,亟需穩定之照護及持續之醫療協助,考量案母因輕度智能障礙,過往親職能力不佳,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且自111年8月起迄今未與受安置人會面,就受安置人就醫、復健等事項均未積極了解及參與,顯已無照護受安置人之能力與意願。兼衡本件經聲請人聯繫案家確認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狀。
是以,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