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簡玉晴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通報疑遭繼父性侵,於111年1月7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目前懷有身孕,與受安置人會面狀況不佳,而受安置人於安置
期間注意力不集中、睡眠困難且有自殺意念,不易與他人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法定代理人顯然無法成為受安置人穩固之支持系統,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需穩定、
適切之成長環境,聲請字11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首揭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
惟查,
上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止,故聲請人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前,聲請本院裁定延長之,然聲請人遲至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安置,此觀
本件延長安置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期間既已屆滿,逾期即不得再聲請延長之,本院亦無從再裁定延長安置,從而,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