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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張志弘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法定代理人甲○○、乙○○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需特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