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張敬淳
相 對 人 甲○○
丙○○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不佳、多日未盥洗、餐食不固定,受照顧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乙○○、丙○○無法提供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故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其三姑姑處,
惟無法承諾委託監護,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仍不足,現僅能從旁協助,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同意本件聲請,法定代理人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協助安置之親屬仍在心理準備階段,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尚待強化,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現況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8月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7月16日收受聲請,有
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
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