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徐儷嘉
張志弘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兒童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甲○○、案父乙○○將兒童與案弟丁○○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
㈢安置
期間,丙○○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8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7月16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7月17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007號起訴書查核
無訛,復未據甲○○、乙○○到庭為爭執或
抗辯,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性侵部分仍待審判)。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