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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徐儷嘉   
            張志弘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甲○○、案父乙○○將兒童與案弟丁○○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
 ㈢安置期間,丙○○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8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7月16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7月17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007號起訴書查核無訛,復未據甲○○、乙○○到庭為爭執或抗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性侵部分仍待審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