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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兒      少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甲○○、乙○○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
 ㈡聲請人於服務過程中,觀察到案母丙○○的情緒屬一觸即發的狀態,他人無意、中性的言行都可能會激怒案母,案母以
  攻擊的舉動回應對方,不會考慮後果和此的安危;113年6月中旬,案母自述友人說了令自己反感的話,案母便與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案母頭部受傷,送醫縫合6針;案母對於事件脈絡的描述、情緒的覺察皆薄弱,在不明就裡的狀況下開始和結束衝突,爾後遇到類似事件時,可能會再有高衝突;案母交通罰單未繳,汽機車駕照遭吊銷,工作、出門都依靠同事接送;案母未曾實際領過薪水,每天的工作收入、支出都由案母老闆登記,案母需要花用則由案母老闆付錢,身上未有任何現金、存款,故從不清楚自己的收支狀況;社工嘗試協助案母進行金錢管理,案母處在得過且過的生活狀態,對整頓自身的經濟狀況,案母動力薄弱。
 ㈢家庭重整期期間之113年5月25日,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遇有兒少與同儕發生衝突,案母可以主動安撫兒少,案母攜兒少至「湯姆熊」遊戲,母子3人皆玩得十分開心;社工鼓勵案母主動申請會面,而非被動接受安排,案母不會主動聯繫社工,評估欠缺積極度。
 ㈣綜上所述,案母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情緒起伏大,未能檢討反省自身行為後果,無獨立生活之能力,故評估無能力負擔親職照顧之責,僅能透過會面維繫親子關係,難認兒少現階段合宜返家,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同意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7月15日製作)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丙○○經本院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