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案父以徒手責打受安置人甲○○,導致其撞到地板而門牙斷裂、鼻子成傷,受安置人乙○○則被毆打背部及頭部產生瘀傷,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
期間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指出,112年11月4日因受安置人間發生爭執,經案父勸阻無效,案父遂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致其背部造成大面積瘀傷,另受安置人乙○○雙手手腕亦遭案父扭轉導致疼痛,評估案父違反安全計畫,自身情緒起伏大而有頻繁過當管教受安置人之事實,多次造成受安置人重要部位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6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本季案父持續與受安置人每月1次實體會面,互動正向,亦能配合親職課程,未來將排定半日之漸進式返家計畫,然案父因工作不順利,已於000年0月間自臺中返回花蓮,目前生活及就業狀況均不穩定,過往復有頻繁過當管教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成傷之情,另案家現唯一親屬資源案祖父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功能,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少年學園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屢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併考量案父近期雖配合
親職教育與會面,然其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尚待調查審理,生活、工作狀況亦未
臻穩定,親職能力
猶待提升,且案祖父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保護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
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