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簡玉晴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因現已進行漸進式返家,
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評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C經電詢表示沒有意見;受安置人A、B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