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蕭子筠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民國109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因現已進行漸進式返家,
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評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首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B、C經本院電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B、C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及B、C並未積極表示其已能適當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