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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因不願配合法定代理人B之說詞,指訴遭祖父責打,法定代理人B遂以藤條責打受安置人A,並要求受安置人A告知警方此為祖父所造成),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現仍在進行親子會客程序,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尚待進行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可以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