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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絁晴  
受 安置 人
即  被害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害人A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壹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1年逃家期間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於112年安置期間逃跑又在外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工作,復於112年7月19日逾假未歸至今尚未尋獲,被害人自我保護約束能力低弱,價值觀偏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1年等語。
二、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9號裁定、處遇建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另有少年事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已協尋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資料袋內),足認被害人現仍協尋中,且在外期間另有行。
 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未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即被害人之祖母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表示:被害人安置後在學校讀書,之後便逃離,期間偶爾會聯繫我,向我保證在外不會違法,我有勸被害人回去,但反而使被害人生氣、拒絕再聯繫,若強迫被害人回去,她會有自殘、自殺之行為,安置反而對被害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害人現未成年,長時間獨自在外行蹤不明,逃離期間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又涉有非行如前所述,其人身安全處於高度危險之狀態,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顯無力管教,認被害人無自我保護之能力,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
 ㈣綜上,為使被害人穩定於受照顧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基於被害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將被害人自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1年。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法定代理人能提升親職能力,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
五、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規定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於延長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然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既得於短期之繼續安置期間聲請停止安置,舉輕以明重,於長期之延長安置期間,自無不許類推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或就該規定之「安置期間」為合憲性解釋)聲請停止安置之理,以保障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是被害人及其父母倘於延長安置期間,認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亦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