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林感恩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接獲通報,案父於同年8月10日23時許酒後與案母發生爭執,案母遭案父踢踹致使左腹疼痛,於8月1日2時許至醫院急診,案母有宮縮反應、無其他外傷,並於5時許剖腹產生下A,聲請人至醫院訪視確認,A因早產人住加護病房,狀況發展穩定,體重為1,900克,醫院評估案A滿2,300克即可出院,然案父母於8月16日出院後,即未再至醫院探視A,經本府及醫院多次電訪及簡訊告知出院相關事宜,案父母皆未回電。醫院端於112年8月28日告知聲請人經評估A已可出院,然於8月28日至8月31日
期間,本府及醫院數次電話聯繫及至案父母住居所及戶籍地訪視皆未果,案母雖有透過他人手機聯繫醫院,然皆未於承諾之時間至醫院接A出院,本府另盤點案家親屬資源,案祖母及案外曾祖母因年紀及家中照顧負荷,皆無法協助照顧A。
本案因案父同意
出養且無法提供照顧、案母之親職能力低落,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安置機構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父母狀況尚待穩定,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