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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接獲通報,案父於同年8月10日23時許酒後與案母發生爭執,案母遭案父踢踹致使左腹疼痛,於8月1日2時許至醫院急診,案母有宮縮反應、無其他外傷,並於5時許剖腹產生下A,聲請人至醫院訪視確認,A因早產人住加護病房,狀況發展穩定,體重為1,900克,醫院評估案A滿2,300克即可出院,然案父母於8月16日出院後,即未再至醫院探視A,經本府及醫院多次電訪及簡訊告知出院相關事宜,案父母皆未回電。醫院端於112年8月28日告知聲請人經評估A已可出院,然於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間,本府及醫院數次電話聯繫及至案父母住居所及戶籍地訪視皆未果,案母雖有透過他人手機聯繫醫院,然皆未於承諾之時間至醫院接A出院,本府另盤點案家親屬資源,案祖母及案外曾祖母因年紀及家中照顧負荷,皆無法協助照顧A。本案因案父同意出養且無法提供照顧、案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安置機構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父母狀況尚待穩定,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