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徐儷嘉
受 安置 人 甲○○
丙○○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法定代理人乙○○、丙○○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不佳,故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有不足,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