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興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因上學前穿鞋太慢,遭案母徒手毆打臉部,致甲○○手及額頭受有瘀傷,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血漬,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現後詢問甲○○、乙○○表示係遭案母毆打所致,聲請人訪視案母,案母稱其前一日未睡好,隔日又見甲○○穿鞋太慢,一時情緒激動而責打管教,不慎造成甲○○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5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安置期間,乙○○有注意力不集中需用藥穩定狀況,甲○○則持續於門諾醫院固定接受職能、語言治療。安排親子會面期間,案母皆有原因晚到,甚有當日未告知取消情形下未赴約會面。113年8月20日經聲請人、家處社工聯訪評估,案姨婆有意願照顧、監護受安置人,案姨婆目前照顧之2名兒少與受安置人年齡相近,評估該2名兒少受照顧情形尚可,案姨婆務農,於農忙期間家中兒少亦是託付其他親友照顧,評估案姨婆現階段暫無法確認能否維護受安置人穩定照顧及就學之情形,後續擬積極確認案姨婆親屬照顧能力、安排受安置人與案姨婆親子會面以利促進親屬情感互動關係。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過往屢有管教過當、疏忽照顧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且配合強制性親職課程之積極度低,親職能力待提升。考量聲請人現將案姨婆列入家庭重整對象,其親職照顧知能仍待後續觀察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