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蔡紫瓴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接獲通報,案母自112年9月開此將A獨留於0000酒吧儲藏室獨自生活,案母跟同居人住在別處,僅偶爾探視A,並於同年月21日4時許,案母徒手毆打A巴掌數時下、踢踹A背部、拉頭髮及毆打A頭部。評估案家目前無其他可提供A
適切照顧及保護之親屬,故本府社工於113年3月22日18時30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
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至今未出面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東區辦事處秀林中心定期訪視
記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聯絡未果;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
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