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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手足均有穩定會面,會面過程中雖受安置人與手足所談論之內容及興趣有些不同,但氣氛融洽,113年7月主責社工與案母會談時,案母談及受安置人仍會哭泣,陳述自身想念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見面會想將受安置人帶回家,然案母亦認為案父均與自己在一起,不可能有機會侵害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生活,其生活作息及就學皆穩定。評估本案刑事程序尚在進行,家內性侵案件於庭上對簿公堂,對施虐者、案母和受安置人皆是高壓事件,自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性侵而受到保護安置以來,案母無法面對受安置人,否認性侵事實,認為受安置人為了離開案家而說謊,案兄姊目前於外地讀書、就業,評估案母、案兄姊保護能力有限,併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仍無法控制自己排尿情事,恐為創傷反應,需透過長期諮商服務,以修復創傷經驗,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情尚待刑事司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兼衡本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願意繼續安置,法定代理人陳述到9月已經一年未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