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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父母過往有多筆刑事案件及毒品列管紀錄,反覆入監服刑,據了解案母在懷孕期間吸食毒品,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案父於111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案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居托中心之保母照顧,經保母觀察受安置人托育前受照顧品質不佳,托育後案母甚少接返受安置人回家照顧或至保母家看望,後因案母私自將托育補助挪用、拖欠費用而無法繼續托育。另案父入獄後,案母結交男友並搬遷至男友家,案母與男友皆無業,常向親友借錢,案母友人至案家關心時發現受安置人感冒、發燒,然案母以沒錢等理由未帶受安置人就醫,受安置人哭鬧時,案母多在旁不理不睬,將照顧及安撫受安置人之責推託給男友,經觀察案家桌上有吸食毒品之器具,評估案母非合適照顧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經查案父現於花蓮監獄服刑中,案母則經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然經地檢署多次傳喚,案母皆未報到亦未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已遭撤銷緩起訴,現由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又受安置人安置後,經聲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對於處遇配合度極低,至今聯繫案母未果,聯繫方式已暫停使用,現行蹤不明,為顧及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已委託律師提出停親改監程序,現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繫屬中。安置期間,案二姑於113年8月8日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能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正向互動、給予關懷,適時教導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於親子會面結束後,社工有與案二姑討論照顧議題,案二姑認為若要以親屬安置方式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帶回照顧,仍需再與案父討論,故暫無法決定是否接返照顧。綜上評估,考量案父現入獄服刑中,亦無法聯繫上案母,且案二姑照顧意願尚不明確,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案母於懷孕及照顧期間施用毒品,已危害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而案父母過往有多次不當管教子女及施用毒品之紀錄,生活、工作狀況皆不穩定,且案父現在監服刑,案母行方不明,現實上均無法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
○○(在監執行)前次庭期視訊開庭稱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