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父母過往有多筆刑事案件及毒品列管紀錄,反覆入監服刑,據了解案母在懷孕
期間吸食毒品,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案父於111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案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居托中心之保母照顧,經保母觀察受安置人托育前受照顧品質不佳,托育後案母甚少接返受安置人回家照顧或至保母家看望,後因案母私自將托育補助挪用、拖欠費用而無法繼續托育。另案父入獄後,案母結交男友並搬遷至男友家,案母與男友皆無業,常向親友借錢,案母友人至案家關心時發現受安置人感冒、發燒,然案母以沒錢等理由未帶受安置人就醫,受安置人哭鬧時,案母多在旁不理不睬,將照顧及安撫受安置人之責推託給男友,經觀察案家桌上有吸食毒品之器具,評估案母非合適照顧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經查案父現於花蓮監獄服刑中,案母則經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然經地檢署多次傳喚,案母皆未報到亦未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已遭撤銷緩起訴,現由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又受安置人安置後,經聲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對於處遇配合度極低,至今聯繫案母未果,聯繫方式已暫停使用,現行蹤不明,為顧及受安置
人權益,聲請人已委託
律師提出停親改監程序,現經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56號繫屬中。安置期間,案二姑於113年8月8日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能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正向互動、給予關懷,適時教導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惟於親子會面結束後,社工有與案二姑討論照顧議題,案二姑認為若要以親屬安置方式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帶回照顧,仍需再與案父討論,故暫無法決定是否接返照顧。綜上評估,考量案父現入獄服刑中,亦無法聯繫上案母,且案二姑照顧意願尚不明確,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案母於懷孕及照顧期間施用毒品,已危害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而案父母過往有多次不當管教子女及施用毒品之紀錄,生活、工作狀況皆不穩定,且案父現在監服刑,案母行方不明,現實上均無法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
○○(在監執行)前次庭期視訊
開庭稱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法定代理人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