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打,經訪視釐清,受安置人112年9月20、21日請假未到校,22日到校當天案母傳LINE告知老師受安置人眼部瘀傷是與案表哥玩遊戲跌倒所致,老師再次與案母聯繫確認受安置人傷勢情形,案母仍回覆如前,經初步詢問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陳述為跌倒所致。然經學校護理師觀察,受安置人受傷部位涵蓋面部右下眼瞼、顴骨及左下眼瞼明顯瘀傷,護理師欲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視力測量時,受安置人始改稱傷勢係因案母與其同居人於家中發生口角,案母同居人氣憤地將受安置人帶去浴室淋水,並用蓮蓬頭敲擊受安置人臉及肩膀,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頭部確實有腫脹,身體亦有其他瘀青傷勢,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又聲請人社工每月定期訪視案母,案母雖能配合延長安置出庭及社工處遇計畫,穩定進行親子會面,考量案母現階段仍有與同居人聯繫,又當聲請人告知獨立告訴相關事宜時,案母有詢問是否能撤銷、刑期大概多久等為其同居人求情之言詞,非以保護受安置人或為受安置人取得公平正義為出發點,且案母為其同居人之債務擔保人,現有新臺幣190萬元之債務,每月還4萬,間接影響到生活品質,整體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綜上,因案母同居人多次對受安置人施以身心虐待,然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且為維護自身親密關係而有隱匿其同居人之訊息、罔顧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等情事,評估案母親職與保護功能皆不彰,且案母不願提供案父之聯繫方式,案家亦暫無其他可提供替代性照護之親屬資源,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案母雖於安置期間尚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惟考量案母前於受安置人遭多次施暴時均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甚隱匿、偏袒其同居人,家庭保護功能顯然不彰,且現仍與其同居人有所聯繫,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生活方式開心,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