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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09年12月28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家中環境及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乙○○現階段以照顧受安置人幼弟為主,因照顧幼弟及颱風影響,會面交往狀況不佳,親子關係連結度低,且法定代理人對居住環境無積極改善作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需當之人保護教養及提供適切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54頁),法定代理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法定代理人現無暇顧及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未能穩定會面交往,其居住環境仍有待改善,現階段受安置人不宜返家,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