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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受安置人    甲男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女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母  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父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103生)、乙女(104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無正當事由未就學,欠缺當之保護養育,且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母)規避聲請人調查訪視,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並裁定繼續安置,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安置請假而由其等母親照顧。為受安置人就學更趨穩定,其等母親能持續接受親職教育等,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審酌受安置人有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時,自應考量受安置人前安置之原因是否尚存,倘受安置之原因已消滅,自無繼續延長安置之理由。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如不持續給予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仍有遭受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之情形,且需安置所能避免危險之利益大於因安置造成之損害者,方具備延長安置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延長安置卷宗(113年護字第101號等),得知受安置人先前因長期未穩定就學,又受安置人母對個別諮商服務之配合度消極,對於與社工之約定亦無法準時出席,且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護等,因此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予認定。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認為:
  ㈠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17日即由其母接回照顧今,期間受安置人多能按時正常就學,其母對諮商服務尚能配合,聲請人社工亦能順利訪視受安置人,追蹤輔導受照護之狀況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受安置人就讀學校出缺勤紀錄可稽,是認原安置之原因恐已消滅。
  ㈡另依受安置人到場表示喜歡回家、與母同住、由母接送就學、父及其餘家人有時會在家等語,而父母子女,親情相繫,若非確有必要,不宜長期隔離,回歸家庭對於兒童成長實屬有益。為避免安置時間過久,導致與原生家庭成員間產生疏離,影響親子關係維繫及家庭功能重建,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回家庭,由父母共同照顧,並由聲請人續予輔導、協助及追蹤,應較符合兒少利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