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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D(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B(106年生)係未滿12歲兒童。聲請人於109年10月5日接獲通報,A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就醫住院治療,其父C於A住院期間,頻繁將A獨留病房,經社工與C面談後,C仍不以為意,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C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通報紀錄,亦有多筆刑案、毒品列管情形。聲請人自107年11月開案服務,過程中C親職及保護功能欠佳,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數次揚言將攜子自殺,聲請人已於109年10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案母現行蹤不明,案父入監服刑中。考量案父母無法照顧案主,且親友無意願照顧案主,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C到庭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C、D生活及經濟狀況均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及照護能力仍待評估,在未確保C、D有妥適穩定之保護照顧能力前,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衡以本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並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認受安置人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